索 引 号 | 11370900004341523R/2023-00006 | 发布机构 | 泰安市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泰政办字〔2022〕60号 |
文件类别 |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 2023-01-04 | 发文日期 | 2023-01-04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TACR—2022—0020006 | 有效性 | 生效中 | 有效期 | 2028-01-31 |
TACR—2022—002000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29日
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各县(市、区)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规模总量,组织落实到位。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储备粮主要品种为小麦,口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70%。市、县(市、区)城区的地方成品粮储备,不得低于15天的市场供应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内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并负责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六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举报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收购
第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第八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粮食为中等以上,食用油为一级油。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储存。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健全储备粮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绩效评估制度。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列入同级预算,并按季预拨。年度结束后,根据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的农业发展银行全年收息报告,据实结算。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市级人民政府执行粮食每吨每年100元、食用油每吨每年40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市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规定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粮情检查制度,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八)将地方储备粮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九)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粮食;(十)其他违反国家、省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存在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不宜储存情形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安排储存。
第四章 轮换
第十九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根据储备粮质量和储存年限,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粮食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总量的25%左右;食用油每两年轮换一遍。轮入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不变的方式进行,粮食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食用油轮空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抄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轮换或者销售出库:(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当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市级人民政府执行粮食每吨80元、食用油每吨20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市有关政策执行。市人民政府按照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实行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因其他原因导致的地方储备粮损失,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或者网上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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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同品种补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等情况;(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地方储备粮储存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和《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发〔2008〕89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