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教育,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区域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市辖区根据情况可以不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制定水资源各项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注重水利工程建设和改造提升,推进水库联网互通和供水联网联供,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有关综合性规划,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充分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
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黄河水、长江水等外调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疏干排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一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控制指标,确定并下达下一级行政区域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控制指标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暂停或者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等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实行区域用水强度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县(市、区)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与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强度控制指标未达到规定目标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河流、水库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根据县(市、区)水利工程建设运行情况及年度用水需求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河流、水库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应作为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明确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等要求。
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其所在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的,除列入负面清单的外,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级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在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一千万至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一百万至五百万立方米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许可审批,除属国家和省审批权限外,由县(市、区)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取水单位和个人书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可以先行作出取水许可的决定,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服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工程普查登记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取水管理台账。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工程的管理,保证取水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同质、县级统管的原则,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改造,保障和改善农村生活用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用水和超用水计划、超行业用水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核定取水计划并下达。因生产经营变动、干旱、突发事件等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核定。
公共供水单位在报送当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时,应当附具重点非居民用水户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公共供水管网的节水改造。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原水管道的日常监测和供水管网的分区监测,定期分析原水管道、供水管网的用水损耗情况,发现原水管道、供水管网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下降。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用水量。
农业用水应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先进节水技术,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餐饮、水上娱乐、宾馆等单位以及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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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统筹供排水、工业水厂、再生水输配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分质供水和再生水利用。
火电、钢铁、煤炭、石油、化工、印染、造纸等高耗水企业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业等相关行业用水优先利用雨水和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四条 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应当有节水评价章节。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统计分析,降低用水消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水生态保护和水源涵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将水量、水质和取水、供水、排水等数据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促进水源地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拟定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核定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范围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开采地下水应当执行省关于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的规定。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等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实现公共供水管网全覆盖,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减少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水资源的保护,禁止非法开采、经营山体水资源,并逐步完善保护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泰山景区内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得经营泰山水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