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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司法局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负责科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市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维护和更新全局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等。
第四条 市司法局各科室单位具体办理相关申请工作,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各科室单位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立即告知局办公室,并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七条 政务网站发布的信息来源于市司法局各科室单位。各科室单位按照主动公开的范围和相关要求,整理公开内容,积极主动、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
第八条 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形成或变更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要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九条 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根据司法局职能职责,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概况信息,包括司法局及内设机构的职能、职责和权限;局领导班子组成及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
(二)计划总结,包括年度、半年、阶段性工作计划、总结,政府工作报告任务推进情况等;
(三)司法局规范性文件;
(四)动态信息,包括会议信息、政(党)务动态、调研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管理和公告公示等;
(五)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信息;
(六)行政执法公示、信用信息、“双随机一公开”监督等其他重点公开信息。
第三章 信息审核
第十一条 在政务网站公开信息,司法局各科室单位应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由分管领导审核签字,经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后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对政务网站发布的信息应严格履行审核程序,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自行上网发布,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审核:(一)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二)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三)上网信息是否有政治敏感问题,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政务网站的综合信息,由市司法局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十七条 本局各科室单位发布涉及本科室、本单位的信息,由主办信息发布人负责协商处理。拟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科室单位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泰安市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拟发布的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再进行发布。
第五章 信息更新
第十九条 政务网站涉及的业务信息由局机关各科室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办公室每20天更新一次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司法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正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一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市司法局信息的,应当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办理科室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市司法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市司法局不予公开。市司法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 各科室单位收到市局办公室转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各科室单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市司法局办公室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市司法局办公室提出意见,具体办理科室协调办理,具体按照《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市司法局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市司法局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市司法局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司法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具体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照《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标准执行。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或修订之日起施行。